1、什么是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经我国的商业秘密规定了完整的法律定义,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得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这个定义,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四个法律特征或者四个基本要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讲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是认定商业秘密基本的要件和主要的法律特征。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企业内部只能由参与工作的少数人知悉,这种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如果众所周知,那就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讲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体现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一项商业秘密如果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价值,也就失去保护的意义。
三、具有实用性。商业秘密区别于理论成果,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在其权利人手里能应用,被人窃取后别人也能应用。这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要件。
四、采取了保密措施。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着急的要件。私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其他人不采用非法手段就不能得到。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几乎随意可以得到,那么就无法认定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基本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指出,商业秘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北京市只大常委会制定的《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三个方面内容。
3、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有哪些内容?
签订保密协议书应体现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协议书格式如下:
“为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甲方(企业)与乙方(职工)达成如下协议:
(1)由于工作需要,甲方允许乙方接触和知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商业秘密:包括……,并负责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乙方为保守商业秘密做出突出贡献的,甲方应当给予奖励或表彰。
(2)乙方应自觉维护本企业的利益,严格遵守本企业的保密规定。
(3)乙方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事项;
(4)乙方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牟取私利;
(5)乙方不得将工作中获取或研制开发中的商业秘密据为已有,有关资料、图纸、样品一律归档,不得私自留存。
(6)乙方调离甲方,应得到甲方的同意,并把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移交甲方,同时承担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保证在三年内不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
(7)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方有违反协议行为,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4、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是否可以相互转化?
辩证法的观点,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事物,是发展变化的,一定条件下二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一个事物产业之后,被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随着事态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它的泄露不再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危害了,就应予以解密,但是对企业、单位来说,这一事项原本是自己的成果,而如今仍对企业、单位的生存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此时此刻就可以纳人本企业、单位商业秘密保护之列;相反,一个事物产生之初,被定为商业秘密,但随着研制的深化,水平的提高或用途的改变(如民用改军用),它的泄露将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构成危害了,这时就应依法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企业、单位为国家承担保密义务。
5、技术信息中的商业秘密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中解释,技术信息包括:
“(1)技术水平;
(2)技术潜力
(3)新技术前景预测
(4)替代技术的预测;
(5)专利动向;新技术影响的预测等。”
据国家工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解释,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解释,“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根据国家工商局和国家科委的解释,技术信息中包括技术秘密,技术秘密中也包含技术信息。
根据高人民法院、国家科委的解释,技术信息中还应包括非专利技术成果。高人民法院、国家科委《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
“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决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6、经营信息中的商业秘密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中解释,经营信息包括;
(1)新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及如何开辟新市场;
(2)产品的社会购买力情况;
(3)产品的区域性分布情况;
(4)产品长期的、中期的、短期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5)经营战略;
(6)流通渠道和机构等。”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解释,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7、企业订立《商业秘密管理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企业确定商业秘密之后,应当订立《商业秘密管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商业秘密的原则、商业秘密的标志方法以及商业秘密载体管理办法等。
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是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事项的依据和标准,由于企业、单位经营性质和领域不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事物也不尽一致。所以每个企业都应该依据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哪一类事项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是《商业秘密管理规定》中必备的也是首要的内容。本企业商业秘密范围要在一定范围公布。
确定商业秘密的原则有:在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确定的原则;严格按照“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构成要件确定的原则;由基层单位申报,企业保密委员会或负责人审批的原则;随时产生随时确定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等。具体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国家利益。一个事物产生之后,首先以国家秘密相关的保密范围相对照,对符合国家秘密诸要素的事项即应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企业、单位为国家承担带密义务’.不符合国家秘密诸要素的事项,则以本企业、单位商业秘密范围相对照,符合条件者则定为商业秘密。对介于二者之间一时难以确定的事项,可先行定为国家秘密事项,但必场及对造及主管上级作出裁定。防止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而忽视国家利益的倾向,把构成国家秘密诸要素的事项轻易定为商业秘密,从而造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二是依法。判定某一事项属何类秘密,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即全面理解“保密范围”的实质,依“保密范围”办事,防止任何随意性倾向,不能把本该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随意确定为商业秘密,也不能为了追求知名度,提高身价,把本不符合国家秘密诸要素的事项硬性提高档次,强拉到国家秘密范畴,应该看到,随意确定不仅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国家整体和企业、单位自身和益,而且适得其反,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三是动态管理、商业秘密也有生命周期,要根据变化及时调整,以保持它的生机。
商业秘密的标志方法,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由企业自己确定,一般不分等级,标志符号自己设计,有的设计为“●”,也有的设计为“▲”或“■”,还有用字母代替的。左面标商密,中间为符号,右面标保密期限。在密品、密件左上角标注。例:商密●3年。
企业还要制定《商业秘密载体管理办法》等。
8、企业建立商业秘密管理机制由谁做决策?
确定国家秘密,建立国家秘密管理机制,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企业、单位必须履行义务,依法界定和管理国家秘密,同时国家保密部门还将依法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建议和要求,严重的追究行政领导人的责任。确定商业秘密、建立商业秘密管理机制的工作则不同,商业秘密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多主体,包括各种经济组织、各类经营者。法律只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界定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和法律责任,但对经营者是否确定和怎样确定商业秘密以及怎样建立合理的管理机制则不作规定(也没有必要规定),而由经营者根据实际自主决定,这是经营者的权利。
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也是法法制经济、契约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不仅要自觉遵纪守法,还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利益。企业、单位的技术实力和经营方略是企业、单位独有的无形资产和生存发展的基础,珍惜和精心保护,可以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忽视甚至放纵则可能丧失机遇和优势甚至被激流所淘汰。经营者从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审时度势作出决策。
对国有企业、单位的领导人和合资、合作企业、单位的中方领导人来说,在保护商业秘密问题上也应自觉做出决策。原因是国有企业、单位领导人和合资、合作企业、单位的中方领导人既是经营者同时是代表国家经营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商业秘密受侵害,国家利益必然首当其冲受损失,所以要从国家利益和合资、合作双方利益出发,对维护商业秘密的安今做出决策。
9 、企业如何开展确认商业秘密工作?
企业确认商业秘密的工作,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准备阶段
(1)建立定密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班子(可由保密委员会委员、保密干部和专业干部组成);
(2)制定工作计划;
(3)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学习有关保密法规,作动员;
(4)拟定“保密范围”(由部门专业人员提出初步意见,经工作班子综合分析,经过一、二次反复,由领导小组会议正式确定);
(5)培训骨干,使之掌握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定密阶段
(1)由备业务部门根据各自业务特点,对照“保密范围”提出具体商业秘密事项:
(2)填写登记草表,由部门领导签字送定密领导小组工作班子提意见;
(3)业务部门根据工作班子提出的意见作相应调整,填写正式登记表报定密领导小组核准;
(4)定密领导小组受权人签字,成为本企业正式的商业秘密事项;
(5)为商业秘密事项作标识;
(6)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
第三,确定要害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制度阶段
(1)将集中处理使用商业秘密的部门(部位)列为要害部门,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作出明显标志;
(2)根据商业秘密事项产生、制作、储存、传递、使用的流程环节,对各类设备和不同环境的要求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有的制度可由职代会讨论通过);
(3)与涉密人员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
集中确认商业秘密工作完成之后,应转人日常的工作,对商业秘密实行动态管理。
10、企业如何同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签定保密协议?
企业同职工签定保密协议,有两种方法:
第一,企业直接同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签定《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在签定协议书时要注意几点:
(1)双方当事人的资格要合法;
(2)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3)甲、乙双方地位要平等,要自愿为原则,双方表达意思要真实,权利和义务要对等;
(4)主要条款内容要清楚;
(5)要有违约责任。
第二,企业在同职工签定“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
例如,厦门粉末冶金制品厂与技术员陈某某签定聘任合同,合同约定厂方出资派陈某某到国外参加培训,学习产品模具设计和有关工艺技术,陈某某受聘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后陈某某违约,用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技术投资另一个工厂,构成了侵权,法院判决陈某某和另一个工厂停止侵权,赔偿厦门粉末冶金制品厂的经济损失。
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主要内容有:
(1)职工在受聘期间,不能向外泄露商业秘密,不能允许第三方使用商业秘密;
(2)职工在受聘期间,不得私自跳槽到另一企业;
(3)合同期满的应承担保密义务并保证三年内不使用本商业秘密;
(4)写明违约责任。
11、为什么说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 有密切的联系?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商业秘密的范围是随着国家秘密范围的变化而变化的,国家秘密的范围扩大时,商业秘密的范围就会缩小,国家秘密的范围缩小时,则商业秘密的范围就会扩大。例如
1951年6月政务院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规定的国家秘密范围比较宽,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共十七项,其中规定:“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和其它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都可定为国家秘密。国家秘密范围过宽,当时也就没有什么商业秘密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1989年5月1日实施的《保密法》将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由1951年的十七项缩小到七项,各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虽对国家秘密作了严格的限制,但又确定一些内部事项,这些内部事项中,有不少事项就是各单位的商业秘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政企分开,政府职能转变,这时各中央国家机关又修改了原来的国家秘密的范围,这样国家秘密事项又进一步减少,国家秘密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原来是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再是国家秘密了,这些事项中,具备商业秘密要件的就成了各单位的商业秘密。这样商业秘密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今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国家秘密的范围将会进一步缩小,被解密的国家事项中,有一部分将进人各单位、企业的商业秘密之中。商业秘密的范围还进一步扩大。可以预料今后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将会成为各单位保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12、企业制定的《商业秘密载体管理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商业秘密载体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
(1)载体解释:载体是指具有商业秘密内容的各种文件、资料、书刊、图表、数据、录音、录像、照片、软盘、硬盘等;
(2)商业秘密载体要登记、编号,专人、专柜保管;
(3)商业秘密载体传递要求;
(4)商业秘密载体归档要求;
(5)商业秘密载体借阅范围;
(6)商业秘密载体翻印、复印的限制规定;
(7)商业秘密载体移交制度;
(8)商业秘密载体销毁制度;
(9)商业秘密的处理、储存部门、部位参观规定;
(10)商业秘密载体对外交往要求;
(11)表扬、奖励规定;
(12)罚则;
(13)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13、 确认商业秘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第一,先确定国家秘密事项,再确定商业秘密事项。
企业先按《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把本企业中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按法定程序确定出来。例如,建0筑工程中的国家秘密事项,就按照1990年10月8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国家保密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系统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对号人座,确定出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国家秘密事项c然后对没有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按商业秘密的几个要件构成标准,确定是不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在《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内部事项”中,确定商业秘密。例如,《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系统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四条,“建筑工程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内部事项共有四项,第(一)项总公司编印的《建工情况》、《内审简报》、《监察简报》,可确定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第(三)项,承担国内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的标底,可确定为总公司所属各企业、各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可按国家秘密事项中降格的方法来确定企业中的商业秘密。例如,帅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系统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秘密级事项共有七项,其中第(一)项:尚未公开的中建总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计划及年度计划,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那么各地方如北京市的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计划及年度计划,就可定为各单位、各企业的商业秘密。第(三)项: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方面重大发明创造,新产品的关键技术、工艺、决窍、参数、措施,可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那么这些方面重大发明创造,居国内领先地位或本地区(如北京市)独有的科技成果、工艺、决窍、等就可以考虑定为各单位、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严格按照商业秘密具备的几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标准来确定。
第五,坚持由基层单位(科、室)申报,企业保密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审批的程序。
第六,实行随时产生随时确定和动态管理。
14 、什么是TRIPS?
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随着世界经济、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TRIPS就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TRIPS在WEO所有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之所以使用该词语,是因为尽管“商业秘密”是比较普遍的称谓,但不同国家对其含义的办公室的时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引起争议,TRIPS协议使用“未披露信息”这一术语。
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是“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触及引种信彷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TRIPS第39条是对商业秘密在工业中的重要地位的第一次多国承认。
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根底法协调方面,必须遵守TRIPS所有条款包括第39条,TRIPS第39条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国际化任务使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15、保密工作部门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的作用是什么?
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是主管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企业自身的行为,由企业自行决定。但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保密工作部门可以发挥建议、指导和服务的作用。
第一,中央保密委员会和国家保密局有要求。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主任任建新同志在1995年12月27日召开的中央保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讲: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既要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又要有利于扩大开放和发展经济,要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协调好保守国家秘密与保护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关系,该保的要坚决保住,该放的要坚决放开。国家保密局1996年保密工作要点指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要研究、协调和指导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保护工作。
第二,保密工作部门有丰富的保守国家秘密的经验,可以指导保护好商业秘密工作。各级保密局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积累了一整套保守国家秘密的经验,如界定国家秘密的方法、保守国家秘密的规章、制度,保密措施和保密技术手段等,这对保护商业秘密都是适用的,可以借鉴的。
第三,保密工作部门有一支很强的保密工作队伍,能够做好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由于党和国家十分重视保密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已建立了四级(中央、省、地、县)保密组织网络,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人员,通过业务培训,这支保密干部队伍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有力量、有能力指导好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
第四,为企业培训保密人员。保密工作部门实行保密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经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企业应与经管国家秘密的人员合一)同样可以接受培训,使之掌握有关知识、技能和操作程序,以利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事实上有很多企业已要求保密工作部门为他们讲课,指导他们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机制。近两年在北京、天津市已有几十个单位在市保密局指导下作了这项工作。
第五,支持企业寻求司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指导企业整理材料,搜集证据,使企业能够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获得经济赔偿,追回经济损失。
16、非专利技术与商业秘密是什么关系?
二者定义特征一致。从非专利技术定义可以看出非专利技术具备三个特征,即技术性、秘密性、实用性,从商业秘密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也是具备三个特征即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非专利技术权利人和商业秘密权利人都要采取保密措施。所以可以这样说,非专科技术也就是商业秘密,或者说非专利技术是商业秘密组成的一部分。
二者适用法律一致。非专利技术与商业秘密在适用法律保护方面是一致的,都受国家《刑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调节。
非专利技术与商业秘密不同的一点是,非专利技术包括的范围只是技术秘密和技术信息。而商业秘密包括的范围不但包括技术秘密和技术信息,而且包括经营信息。
17、技术保密与专利保护在保护方式上有什么不同?
技术保密的保护方式是采取隐蔽的方式,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而专利具公开原则,是公开加保护的方式。发明人在申请专利时,必须把发明内容、技术情况等向专利部门讲明,专利部门发给专利证书并将其全部技术在《专利公报》上公开。专利权人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转让,不能随意使用、仿制。《专利法》规定,允许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样记和专利号,让公众都知道,该专利的技术不得侵权。
18、技术秘密与专利确定的标准和方法有什么不同?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标准从《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中可以看出,必须以有无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为标准。《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中第七、八条又做出三种密级具体规定。其法定程序是,产生单位依照规定确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科委。经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审定,定期公布审定结果。其结果项目是海关监管、法院司法判案的主要依据。确定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济性);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是其内涵。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这是其处延。
技术信息即为技术秘密,或称专有技术。确定方式国家没有做具体规定,由权利人自己决定,但应有记载和标志,切记这是司法判案的重要法律文件。专利与之不同,专利必须具备严格的“三性”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在国际上通用,以国际专利文献检查审查合格并无争议作为法律依据,不能自己决定。批准专利权只有国家专利局。
19、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为什么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国家科委在1997年7月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是指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调离或者离退休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否则将负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是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措施。目前由于市场竞争,人才的流动,带走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不断发生,出现了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只有自觉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才能使激烈的市场竞争,保持公平、合法、有序的局面。
20、企业保密的重点是什么?
企业是经济组织,它的任务是发展生产,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求。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企业为求生存,求发展,保持优势,就必须着力保护关系自身生计的商业秘密权益,这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由于企业的所有制不同,经营内容不同,规模大小也有很大差异,所以有的企业主要是国有大型企业或特殊企业,极有机会从上级党和政府机关获得国家秘密事项,科研和生产任务,自身经营活动中也极有可能产生国家秘密事项,这些企业无疑要做好工作、为国家承担保密义务,以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总之,要从实际出发,区分不同情况,既要考虑企业自身利益,也要关心国家人民利益,在不放松保守国家秘密的同时,选择不同的工作侧重点。
21、企业的保密组织机构要不要管商业秘密工作?
1997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指出:“经济、科技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在管好国家秘密的基础上,要把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传统工艺秘诀管住管好,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既涉及国家秘密,也涉及商业秘密,但主要的大量的还是涉及商业秘密。因此企业保密组织不仅应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为企业领导提出建议和意见,更应在保守商业秘密方面为企业领导当好参谋助手,把好商业秘密保护的关口、为维护国有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企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2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侵犯了知识产权,根据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侵仅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一,侵权人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人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侵权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23、什么是非专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非专利技术包括:(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有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规定授予专利权。”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包括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企业的技术,只要具备上述几个特征,那么这项技术就是该企业的非专利技术。
24、什么是技术保密?
技术保密的基本含义是,为了维护国家或集团(个人)的技术权益,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按照国家规范程序,对科技活动及其成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类保护措施的工作。这是广义的技术保密,即包括国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通常所说的技术保密是特指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如今国家技术秘密相对减少,商业秘密不断增加,而且技术侵权案件常有发生,甚至影响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良好秩序,商业秘密的保密与司法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因此,现实技术保密必然应包括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保密。
25、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于规定》指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几种侵犯商业秘密是违法行为,仍从那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另外,《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亦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6、什么是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的职责;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27、什么是专利?
专利是指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也称专利权。一项技术要成为专利,必须具有三个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通常称符合“三性”。新颖性是指世界上没有过的;创造性是指其技术水平超过了以前的技术水平;实用性是指其技术可以在产业上使用。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是一种知识产权。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可以交换、继承、转让。
28、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流动有哪些法律规定?
第一,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第二,对列入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诸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人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要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企事业单位可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
第四,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第五,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不得将本人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